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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中山房地产律师房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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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中山房地产律师房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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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明,男,X年12月17日出生,归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X琢,女,X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X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址沈阳马官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出租小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号1门。

      法定代表人宿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张X明,男,X年12月17日出生,归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 家屯区X屯村。

      上诉人张X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1权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讯员宋X刚担任审讯长,与审讯员王X林,董X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X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芦X琢答辩称:听从原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XX出租小车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张X明驾驶辽AM0907号出  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格林豪森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得芦X琢相撞。

    芦X琢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病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破碎摧毁性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右肘部软部组织挫伤,尾骨脱位,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64天,付医疗费21,710.20元。

    同年12月6日,芦X琢再次在沈阳市红十字会病院住院治疗,行钢板掏出术,同年12月13日出院,付医疗费3892.80元,共计医疗费25,603元。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芦X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明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5年1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评定芦X琢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张X明系肇事车辆车主,向沈阳市XX出租小车有限公司交纳治理费。

    张X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芦X琢1000元。

    2005年3月23日,芦X琢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明,沈阳市XX出租小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1,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医疗费17,922.10元(已支付1000元)。

    2,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误工费9804.60元。

    3,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护理费3339.80元。

    4,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伙食津贴费1795.50元。

    5,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交通费245元。

    6,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残疾赔偿10,137.40元。

    7,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1次性赔偿芦X琢鉴定费280元。

    8,沈阳市XX出租小车有限公司对上述1至7项承担连带责任。

    9,驳归芦X琢,张X明,沈阳市XX出租小车有限公司得其他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由张X明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张X明于2006年4月31日前给付芦X琢赔偿款医疗费等计35160元(含诉讼费160元)。

      2,如逾期给付,则按[2005]沈河民1权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3, 双方抛却其他诉讼哀求。

      1,2审案件受理费计210元,由上诉人张X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划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X刚  审 判 员  王X林  审 判 员  董X莉  2ОО6年3月6日  书 记 员  赵X博  本案调解所依据得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5条 第2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入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讯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投递后,原审人民法院得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