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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顿原有刑满留场(厂)职员的处理意见—房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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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顿原有刑满留场(厂)职员的处理意见—房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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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1986)59号文《关于安顿刑满留场(厂)职员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审视同意,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鉴于你省原有刑满留场(厂)职员尽大多数系56十年代的内地调犯,现已年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社会不能再安顿就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3)公发(劳)51号文件划定,本着老有所养,区别对待的精神,原则上由青海省参照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养起来。对本人愿意按发给1次性用度的办法安顿,家属同意接收,当地又准予落户的,可发给1次性安顿费归家属所在地安顿。安顿待遇可略高于内地,低于青海省职工退休退职的尺度。就业职员安顿处理后,子女不顶替。1983年蒲月4日前已经离开劳改单位的留场就业职员,维持过往划定的待遇,不再重新处理,并向他们做好解释工作。对因工致残的就业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划定办理。对无家可回,又不符合参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前提的,发给糊口费养起来。2,对发原工资养起来的宽大开释和改行安顿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职员,凡符合退休前提的,可由本人作1次性选择。本人要求按退休处理的,改按退休处理;不愿按退休处理的,继续发原工资养起来。3,原刑满留场(厂)职员,经人民法院平反的,享受青海省职工的平等待遇。4,考虑到你省安顿上述职员所需1次性用度较多,财政有1定的实际难题,决定由中心财政给予1次性津贴你省4千万元,分别在1986和1987年度拨给,每年2千万元,列进其他部分事业费科目,不足部门由你省财政开支。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你们周密调查研究,当真计划安排,稳妥而有步骤地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