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宅兆被毁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中山房地产律师房地产新闻
问:屈某与董某达成协议,董某将自己临公路的1块林地以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屈某,供其作为建房宅基地使用,因为该地块内有喻某母亲的1座宅兆,屈某同意再拿出1500元给董某,商定由董将该坟迁走,双方遂以5300元的价格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
后屈某在开挖地基时,找人将宅兆迁走。
喻某因其母亲的宅兆遭受破坏与屈某发生纠纷,要求屈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屈某则以为,喻某的母亲已经往世,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喻某不能要求赔偿。
请问,因母亲宅兆被挖,喻某能向屈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答:引起本案的分岐主要是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认定不同而产生的。
所谓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指1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知足的物。
该种物除具有物的1般特性外,还有以下特征: 1,该种物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或使用价值已退居其次。
1般的物必需要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能知足人们出产和糊口上的某种需求,主要表现在具有使用价值。
如房屋用于栖身,汽车可用来出租。
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去去没有多大使用价值,但能知足人的精神需求。
如亲人的照片,个人的日记等,都无1例外的符合这1特征。
2,该种物是特定物,毁损或灭失后具有不可挽归性。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的物予以替换,是唯1无2的。
假如侵权者可以以替换品填充被损之物,那么精神损失也无从谈起。
因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特定物,在毁损或灭失后是不可能挽归的。
3,该种物必需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1定的精神价值。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主要是知足特定人的精神糊口的需要,具有精神价值。
这种精神价值对其他人来说可能1文不值,但对特定的人可以说非常重要,1旦毁损或灭失,必将对其的精神带来创伤,这种精神价值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宅兆的z根本价值,不是供喻某使用,而是知足喻某精神糊口的需要,通过宅兆祭奠故人已成为民间公认的习俗,案中的宅兆是喻某怀念母亲的1种重要的精神载体,寄托着对母亲的无穷哀思,对喻某来说价值是无法用物质衡量的。
但因为屈某的过错行为使宅兆永久性的毁灭,直接伤害了喻某对已故亲人的情感,给喻某造成了精神伤害。
案中的宅兆具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3个特征,根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的相关划定,对喻某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哀求应该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