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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正在建造的A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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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正在建造的A房屋

* 来源 : * 作者 : 中山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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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正在建造的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于2021年3月1日为乙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21年9月1日,A房屋办理完毕首次(初始)登记。2021年9月5日,甲又将A房屋抵押给丙,同日为丙办理完毕抵押登记。①在乙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无须办理抵押本登记。“自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条件时”,即“自办理完毕首次(初始)登记的2021年9月1日”,乙的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与不动产抵押本登记具有同等效力,乙可对A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作此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讼累。②同时,应当认定,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这样一来,无论乙是否办理不动产抵押的本登记,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对A房屋抵押权为第二顺位。这样,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还具有“抵押权顺位的保障作用”。③须注意:有效的不动产抵押的预告登记,不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因为,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无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享有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也享有重复抵押权的权利。

例9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正在建造的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于2021年3月1日为乙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21年9月1日,甲公司被宣告破产。①在乙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无须办理抵押本登记,“亦无须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条件”,因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乙对A房屋享有别除权,乙可主张“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A房屋优先受偿。②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之处”,即“无须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条件。因为,抵押人已经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乙“无法”等到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时再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