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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_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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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_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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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3个: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及1978 年的《汉堡规则》。我国没有加人上述3个国际公约,但并不影响运输实践中当事人在特定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选择这3个公约之1作为其运输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此外,我国1993年的《海商法》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提单对善意3者的最终证据作用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赔偿额的规定适用其代理人及雇员的规定、拼装货的计算以及诉讼时效的修改等,《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善意保函、延迟交货的概念,并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进1步具体化规定。 在特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对所运货物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取决于运输合同中对其适用的公约或法律的选择。 1《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1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31年生效。该公约主要内容包括: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1项义务是适航义务。《海牙规则》3条1款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①使船舶具有适航性;②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③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要特别注意的是,《海牙规则》并未要求承运人承担整个运输期间的船舶适航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船舶不适航可能是因为各种天灾人祸。例如,海上的强热带风暴、遭遇海盗袭击等等,此种情况下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多半可以免责。因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整个运输期间的适航义务是不适当的,但要求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是合理的。 注意 承运人的船舶适航义务限于“开航前和开航时”,并非整个“运输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