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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最突出的变化集中于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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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最突出的变化集中于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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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最突出的变化集中于两点:一是剥夺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由职业官僚掌握,二是改罪刑擅断为依法断案。

司法机构

西周时大多数诸侯国的司法官都模仿西周王朝制度称为“司寇”。春秋时期发生变化,各国的司法官称呼不尽相同,如晋国称为“理”,另外还有“尉氏”;东周王朝在“司寇”外也有“尉氏”:齐国在“司寇”外还有“士”;宋国有“大司寇”、“少司寇”;楚国、陈国有“司败”,而楚国又有“廷理”等。一般的统称为“理”。

战国时期各国的司法官名称仍不统一。齐国为“大理”,楚国为“廷理”而秦国等不少国家都采用“廷尉”作为朝廷最高法官的称呼。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开始形成领土国家,国都之外新占领或新开垦的国土不再采用分封贵族采邑的统治方式,而是设立“县”①,长官称之为“令”“宰”等等,都是由国君直接派出、直接向国君负责的职业官僚,而不是世袭贵族。春秋末年,各国又在边境地区设立“郡”,作为边防军区,长官称为“守”。当时“县”比“郡”大,比如公元前493年晋国赵鞅在战前的誓师大会上宣布:“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②说明当时已经推行郡县制。不过此时的郡县还没有十分明确的统属关系。

到了战国时代,兼并战争日益激烈,战胜国在边疆地区加速扩张,因此“郡”发展要比“县”要快,形成“郡”比“县”大的局面。不少国家即以郡管县郡县制度得以完备。郡县制是作为分封制的对立物出现的。分封制的特点是被封者在其辖地之内,独立地享有、世袭各种大权。在郡县制体制下则不同,郡县长官只有法定的权力,而且不能世袭,由中央政府随时任免。地方的郡、县二级制是在战国时期最终确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