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房地产律师

家属对患者死因有怀疑该怎么处理房产案例

当前位置 : 首页 > 律师文集

家属对患者死因有怀疑该怎么处理房产案例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中山房地产律师

现在有很多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对于这事件的发生伤心的莫过于家属了,但是有很多的家属对于亲人的死有时候会存在疑惑,那么对于疑惑家属又应该采取什么行动,那么紧接下来就由本法律网站小编对于这方面进行详细的介绍。

尸检报告是医疗事故纠纷中极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因此患者医治过程中死亡的,如患者家属认为是医疗损害造成的或者出现医院和患者家属对于患者的死因争执不清的情形,需要对两个问题予以重视:一是尸体的存放问题,二是尸检问题。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尸检的临床价值可以概括为“3C”,即确定诊断、澄清疑问及校正错误。医疗尸检的主要目的是检验临床诊断、明确疾病和死亡原因。因此,尸检及病理检查是明确疾病和死因的为客观的手段,是医患双方的客观的证据之一,尤其是医疗纠纷中确定责任不可缺少的参考内容。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尸体专门的存放空间,一来充分考虑在专业环境中对尸体实现科学存放的必要性;二来方便后续程序的开展,比如尸检。同时还规定了尸体存放的长期限以及逾期存放尸体的后续处理方案。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对患者死亡的原因不确定或有异议,医患双方都有义务配合尸检,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目前实践中未尸检的情况大致有两种:

一种是医院提出进行尸检,而死者家属不同意但又不愿签字表示拒绝,从而导致尸检工作不能进行。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观念问题。我国《孝经》中“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孝之始也”的伦理观念,对所有的中国人,包括现代人的影响都是根深蒂固的。在现在很多医疗纠纷中,有不少家属不愿接受医方所提出的尸检要求,认为这样将破坏尸体的完整性,是对死者的不敬。但尸检是判明患者死因的主要途径,如果患方对患者的死亡有怀疑,应主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尸检,或接受医方的尸检要求,否则就等于患方放弃了获取客观证据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死因的判断只能依据医方的病历分析,难度相对会增加很多。

另一种是患者死亡后,医院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有权选择尸检确定死因,而患方因缺乏相关知识,也没有提出尸检要求,这种导致尸检不能的情况,医院应负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可以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需要经过申请来获得相应资格,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1)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2)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2)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3)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储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2)受聘于上述具有承担尸检任务相应资格的机构;

(3)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第1~2项两个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在现实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指定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医疗纠纷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此外,尸检不是免费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