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房地产律师

浅析我国对重复查封题目得划定中山房地产律师房产合同

当前位置 : 首页 > 房产合同

浅析我国对重复查封题目得划定中山房地产律师房产合同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中山房地产律师

       强制执行以查封物是否答应重复查封为准,可分为再查封主义和不再查封主义。

    再查封主义是指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措施得财产,其他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再申请查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对不动产得执行和法国法即采此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第3款划定:“动产,债权或者其他权利可被多次拘留收禁,这样1来也存在多个拘留收禁质权,前面得拘留收禁质权优先于后面得拘留收禁质权。

    ”不再查封主义是指对于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得财产,其他债权人不能再申请查封。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5条关于动产得执行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3条,第56条即采之。

      我们以为,再查封主义和不再查封主义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其立法意图都是为了更好得保护债权人得利益,只要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轨制得配套协调题目即可。

    当取得执行依据得债权人就债务人得财产开始执行程序时,债务人得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得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得财产不能了债所有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了债,财产项在介入分配得优先主义原则下,对债权得了债顺序依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得先后顺序而形成1个受偿序列,首先申请查封得债权人就执行标得物获得担保物权,并且查封在先所产生得担保物权优先于查封在后产生得担保物权,在执行财产分配时,依照查封顺序对各债权入行了债。

    因此,优先主义得介入分配轨制下各债务人申请查封得顺序恰正是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得基础,即优先主义原则下宜采再查封主义。

    而在同等主义下,先实施得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赋予债权人任何优先受偿权,无论申请执行得先后,各债权人都按债权额比例同等受偿,已实施得查封措施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为申请查封人和其他债权人共同设置得,因此对于已实施查封得财产没有再查封得必要。

    假如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强制执行,只需合并执行程序入行分配即可,因此同等主义得介入分配轨制下宜采取不再查封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划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得,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若干意见》第282条划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得财产查封,冻结得,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

    ”可见,我国采取得是不再查封主义立法例。

    但是此划定却与法律得其他划定及司法实践不相协调:《执行划定》第88条第1款划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得物均无担保物权得,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得先后顺序受偿。

    ”也就是说,此处立法答应法院重复采取查封等措施,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得先后顺序受偿。

    司法实践中,良多法院基本上也是按照先查封者优先受偿得原则理解和操纵该条得。

    而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94条和《若干意见》第282条得划定不1致,由于若禁止重复查封,法院就无法按采取执行措施得先后顺序了债。

    这里,立法泛起了自相矛盾得纰漏。

    当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时,在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又无其他相应得信息沟通机制得情况下,在第1次查封被解除后或撤销后,其他执行机关去去不可能立刻获悉在先查封被解除或撤销得信息,从而导致在后查封不可能立刻实施,债务人去去会借机转移财产。

    这样,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得控制泛起盲区,其他债权人得利益就可能因此而受到不应有得损害。

    有得法院甚至利用禁止查封得划定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某债务人而绝快将其全部财产予以查封,阻止外埠法院查封,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导致其他法院得执行落空。

    可以说,恰是法律划定得不完善给别有专心之人钻法律得空子提供了机会,而本应与同等主义相适应得不再查封主义也因我国法律划定得前后不1致,而导致在实践中并未施展应有得作用。

      【作者简介】  胡珍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1庭。

      【参考文献】  [1](德)汉斯——约翰希姆·穆泽拉克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初版,第388页北 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