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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签定以后房屋出卖人的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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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签定以后房屋出卖人的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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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购房合同签定以后衡宇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衡宇出卖人在签署了衡宇生意合同以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令的规定,负有向买受人交付衡宇占据的义务。对衡宇的转移占据
关键词: 购房合同,出卖人

购房合同签定以后衡宇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衡宇出卖人在签署了衡宇生意合同以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令的规定,负有向买受人交付衡宇占据的义务。

    

对衡宇的转移占据,视为衡宇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买受人来讲,岂论其购置衡宇是用于自住或用于出租,取得衡宇的占据是至关紧张的。

    

这种占据的交付不限于实际交付,浅易交付,占据改定,指示交付均无不行。

    


该当注重以下问题: 
1,衡宇毁损,
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合法来由拒绝吸收的,衡宇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负担,但法令还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

    


2,交付的限期,所在。

    

衡宇交付的限期,所在和方式均依合同约定,出卖人该当将衡宇定期交付买受人,不然答允担违约责任。

    

假如当事人就以上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增补,假如不能告竣增补协议,则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依生意业务习惯确定。

    


3,孳息的归属。

    

假如衡宇在转让历程中处于出租状况,因为“生意不破租赁”,则存在衡宇所生孳息即租金的归属问题。

    

一般来讲,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

    

假如未约定,则在交付之前发生的孳息,归出卖人全部,在交付之后发生的孳息,归衡宇买受人全部。

    


4,出卖人拖延交付衡宇或者买受人拖延付出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限期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排除合同的,应予支撑,但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